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6)內03民終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有限公司烏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烏海市海勃灣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甲,女,1996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烏海市某公司職工,住烏海市海勃灣區(qū)。
上訴人中國某有限公司烏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乙烏海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某、馮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2025)內0302民初3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某有限公司烏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昕華與被上訴人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一帆、馮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乙烏海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準許對被上訴人吳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新的傷殘結果重新確定傷殘賠償金;2、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訴人吳某的誤工費22275元和鑒定費3500元,即暫對一審不服數(shù)額為25775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傷殘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意見依據(jù)不足,應準許重新鑒定司法鑒定由交警大隊委托甘肅三維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該委托行為未征得上訴人同意,屬于單方委托,不符合鑒定程序的公平性要求,剝奪了上訴人對鑒定機構選擇、鑒定過程參與及提出異議的權利。胸椎骨折傷殘等級認定缺乏關鍵依據(jù)。鑒定意見書僅依據(jù)事故發(fā)生時的CT片顯示“胸9椎體壓縮性骨折”,但未提供鑒定時的復查X片或CT片,無法準確測量骨折壓縮程度是否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中十級傷殘要求的“壓縮程度達1/3”標準,僅憑原始影像片無法客觀認定傷殘等級。踝關節(jié)傷殘等級認定無有效數(shù)據(jù)支撐。鑒定意見書稱被上訴人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65%,但未提供健側踝關節(jié)功能活動度的對比數(shù)據(jù),也未明確功能喪失程度的具體測量過程和計算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其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達到50%以上的十級傷殘標準,該傷殘認定缺乏科學性和客觀性。二、被上訴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存在誤工損失,不應支持誤工費被上訴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上訴人出生于1958年2月27日,目前已年滿67周歲,原則上不應支持誤工費。被上訴人提交的微信轉賬記錄僅顯示向“新保姆天水”轉賬,無法證明該轉賬系其本人的勞動收入,也無用人單位登記資料、勞動合同、工資流水、完稅證明等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導致收入減少,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賠償項目審核認定標準匯編》第3條3.(1)的規(guī)定。三、鑒定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傷殘情況支出的費用,因案涉鑒定系單方委托且鑒定意見存在瑕疵,該費用并非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及《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賠償項目審核認定標準匯編》第17條規(guī)定,鑒定費由受害人及侵權人根據(jù)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jù)。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吳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關于傷殘等級鑒定,一審法院采信程序合法、結論科學的鑒定意見,完全正確。1.鑒定程序合法合規(guī)。案涉鑒定并非答辯人單方委托,而是由處理本起事故的烏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甘肅某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該委托行為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職權行為,程序合法正當。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已表明其對鑒定程序的認可。2.鑒定結論客觀公正,應予以采信。鑒定機構依據(jù)答辯人在烏海市某醫(yī)院、石嘴山市某醫(yī)院等機構就診形成的客觀CT影像資料(均顯示胸椎、踝部骨折)及病歷,結合專業(yè)體格檢查,依法作出傷殘等級評定。一審法院經(jīng)審查后,依法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jù),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僅以臆測質疑鑒定結論的準確性,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jù),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關于誤工費,一審法院支持答辯人訴請,于法有據(jù),符合事實。一審法院已查明事實并認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及證人王某可證明原告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能正常工作且有收入,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予以支持?!贝疝q人雖年逾退休,但實際具有勞動能力并通過勞動獲取收入,事故導致無法勞動,產生實際損失。一審法院參照內蒙古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標準計算180日誤工費,共計22275元,認定事實清楚,計算標準合法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不應得到支持。三、關于鑒定費,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案中的鑒定費3500元,是確定傷殘等級所必需支出的費用。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該筆費用,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全面審查證據(jù)、準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判決結果公正合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純屬為拖延履行賠償責任。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馮某甲辯稱,一審鑒定費用以及傷殘等級評定我方?jīng)]有異議,誤工損失以法院裁決為準不發(fā)表意見,其他意見以書面答辯狀為準。請求駁回上訴人某丙烏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關于賠償總額及支付主體的認定,并進一步明確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應由最終賠償某甲烏海公司承擔,答辯人馮某甲已經(jīng)履行足額投保的義務不應對此承擔支付責任;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丙烏海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明確。(一)答辯人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已通過保險合同依法轉移,上訴人系最終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關于鑒定費3500元,依法屬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三)關于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問題,判決由答辯人承擔顯失公平,應在保險責任框架內予以調整。(四)關于上訴人對誤工費及傷殘鑒定的上訴理由,系其與受害人之間的爭議,不影響答辯人關于費用承擔的核心立場。綜上所述答辯人馮某甲已通過購買足額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履行了其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的法定及合同義務,將事故風險合法有效地轉移給了保險人。一審判決正確判定了由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爭議的誤工費、鑒定費及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均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或其行使該賠償權利所引發(fā)的成本。為維護法律之公平正義,保障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保險保障權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明確本案相關費用不由答辯人承擔。
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馮某甲、某乙烏海公司賠償吳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218487.15元(含醫(yī)療費63613.95元xxx賠償金80315.4元<48676元×15年×11%>、誤工費32999.4元<183.33元×180天>護理費13294.8元<147.72元×90天>營養(yǎng)費9000元<100元×90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700元<100元×13天>、精神撫慰金3300元、藥品費6775.2元、交通費988.4元、鑒定費3500元);2、判令由馮某甲、某乙烏海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24年1月31日15時20分,馮某甲駕駛XXX小型新能源汽車,沿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祥和街與建設路交叉路口處左轉彎時與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吳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事故認定,馮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無責任。吳某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往烏海市某醫(yī)院急診治療,被診斷為:1.胸椎壓縮性骨折2.頭部的損傷3.胸部損傷4.手部損傷5.大腿損傷6.膝關節(jié)損傷7.背痛。馮某甲支付吳某門診醫(yī)療費2939.44元。次日,吳某前往石嘴山市某醫(yī)院進行治療,被診斷為:全身多處損傷、胸椎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右側內、外踝骨折、踝關節(jié)骨折,醫(yī)生建議:進行石膏固定保守治療,適當行膝關節(jié)、髖關節(jié)鍛煉,避免下肢血栓形成。吳某支出門診醫(yī)療費2529.05元。(15元+134+681+210.05+387+1102)后吳某休養(yǎng)期間右下肢腫脹且持續(xù)性疼痛,于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11日就診于甘肅省某醫(yī)院,被診斷為:肺動脈血栓形成、下肢血栓性靜脈炎、下肢靜脈曲張、凝血功能異常。吳某支出住院醫(yī)療費34500.95元。出院醫(yī)囑包括1、服用藥物:利伐沙班20mg每日一次,口服至少6個月,邁之靈150mg,每日二次,口服1月;2.不適隨診。吳某于2023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間繼續(xù)在甘肅省某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髂總靜狹窄、下肢靜脈曲張伴靜脈炎、取除下腔靜脈濾器等。出院醫(yī)囑包括1、利伐沙班20mg每日一次,口服至少6個月,邁之靈150mg,每日二次,口服1月;2.不適隨診。吳某支出住院醫(yī)療費26583.95元。另吳某治療期間,向某有限公司外購利伐沙班支出6580.2元,向甘肅某有限公司外購邁之靈,支出195元。以上醫(yī)療費用共計73328.59元。甘肅某司法鑒定中心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一、吳某胸椎骨折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右內踝、脛骨遠端骨折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二、綜合評定被鑒定人吳某誤工期18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三、被鑒定人吳某的損傷系本次事故因素所致。吳某支出鑒定服務費3500元。馮某乙駕駛的XXX小型新能源汽車在某乙烏海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100萬元限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損失一審法院依法審核定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73328.59元。憑醫(yī)療機構的收費憑證給合診斷、病因確定;2、營養(yǎng)費9000元(90日×100元/日)3、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3日×100元/日)4、誤工費22275元(45169元÷365日×180日)。吳某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及證人王某可證明吳某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能正常工作且有收入,對于吳某主張誤工費予以支持。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誤工期,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計算;5.xxx賠償金74961.04元。根據(jù)吳某的傷殘程度,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人均可收入自定殘之日起計算14年;6.護理費11137.5元(45169元÷365日×90日)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確定護理期,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計算;7.精神撫慰金3300元。根據(jù)吳某的傷殘等級確定;8.交通費988.4元。吳某受傷后,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某醫(yī)院就醫(yī),兩次到甘肅省某醫(yī)院就醫(yī),吳某主張988.4元的交通費,較為合理,一審法院酌情予以支持;9.鑒定費3500元。根據(jù)吳某提供的鑒定機構的收費發(fā)票確定。以上損失共計199790.53元。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損失一審法院依法審核定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73328.59元。憑醫(yī)療機構的收費憑證給合診斷、病因確定;2、營養(yǎng)費9000元(90日×100元/日)3、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3日×100元/日)4、誤工費22275元(45169元÷365日×180日)。吳某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及證人王桂蘭可證明吳某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能正常工作且有收入,對于吳某主張誤工費予以支持。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誤工期,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計算;5.殘疾賠償金74961.04元。根據(jù)吳某的傷殘程度,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人均可收入自定殘之日起計算14年;6.護理費11137.5元(45169元÷365日×90日)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確定護理期,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計算;7.精神撫慰金3300元。根據(jù)吳某的傷殘等級確定;8.交通費988.4元。吳某受傷后,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人民醫(yī)院就醫(yī),兩次到甘肅省婦幼保健院就醫(yī),吳某主張988.4元的交通費,較為合理,一審法院酌情予以支持;9.鑒定費3500元。根據(jù)吳某提供的鑒定機構的收費發(fā)票確定。以上損失共計199790.53元。法律規(guī)定:故馮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吳某的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故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某乙烏海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吳某199790.53元,馮某甲訴前已賠償?shù)?939.44元,應當在保險人賠償吳某的數(shù)額當中核減,并返還給馮某甲。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乙烏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吳某各項損失共計196851.09元(199790.53元-2939.44元),并給付馮某甲保險金2939.44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予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合法合規(guī),案涉鑒定并非雙方當事人單方委托,系處理案涉交通事故的烏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甘肅三維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程序合法正當。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且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jù)推翻本案鑒定結論,故對上訴人關于傷殘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意見依據(jù)不足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誤工費。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吳某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根據(jù)微信轉賬記錄及證人王某證言等證據(jù),可以證實吳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受傷前不僅具備相應勞動能力,且持續(xù)為王某提供保姆家政服務,有較為穩(wěn)定的收入。故一審法院結合誤工時間、參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居民服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等事實,認定應當賠償吳某誤工費損失22275元并無不當,本院不予調整。其三、關于鑒定費承擔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案涉鑒定報告系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有關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乙烏海公司(即保險人)承擔。故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乙烏海公司承擔鑒定費用3500元并無不當,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中國某有限公司烏海市分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4.38元(中國某有限公司烏海市分公司已預交),由中國某有限公司烏海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敬
審 判 員 張 燕
審 判 員 楊 碩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牛澤會
書 記 員 蘆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