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5)遼03民終350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
負責人:方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晁某,遼寧華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女,漢族。住所地:遼寧省。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趙某,男,漢族。住所地:遼寧省。
上訴人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被上訴人趙某非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25)遼0304民初3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甲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5)遼0304民初352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不服金額4980.14元。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遺漏主體,從而遺漏審查重要案涉事實。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某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預約上門服務責任保險,被上訴人趙某系上海某公司雇員。一審時上訴人向法庭明示本案缺少主體,即上海某公司應參加本案訴訟,并由其提供訂單配送安排等相關材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趙某系在配送某相關訂單時與被上訴人王某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雖經上訴人明示以及被上訴人趙某申請,但原審法院仍未追加上海某公司,對適用案涉保險的重要前提未予審查,直接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存在事實認定錯誤。鑒于原審判決遺漏主體,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依法裁定撤銷原判決并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二、原審判決對保險合同“除外責任”條款的性質認定錯誤,該條款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而非免責條款。原審判決突破了案涉保單的理賠范圍存在明顯錯誤。1、關于保單中條款性質的法律界定,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免責條款是指排除或限制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的條款。本案中,上訴人承保的預約上門服務責任保險是某平臺通過重慶某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的,由該經紀公司向上訴人繳納保費,上海某公司只是按照某平臺的安排作為投保人,承擔騎手的雇傭責任和保險約定以外的賠償責任,在保單中的所有約定條款均是某平臺認可的保險承保范圍。某平臺向騎手公司和騎手通過某騎手APP的“騎手保險”在騎手當日接取的第一單時,由某平臺A**自動生成當日保單,并在騎手保險的保險說明中,對保險的范圍、除外責任等由某平臺進行說明,并通過字體加深加粗的方式向騎手詳細展示和具體說明。在保單中特別約定第5條的g款所約定的“除外責任”,系對保險人具體承保項目的明確列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而非對法定責任的排除。例如,合同明確約定“三者醫(yī)療費包括掛號費、治療費等項目”“除外責任”中列舉的“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食宿費”等項目從未被納入保險責任范圍,本質上屬于“保險責任清單”的組成部分,而非“免責清單”。2、本案被上訴人王某主張的各項費用中,原審判決存在多處錯誤。首先,原審判決錯誤地計算了醫(yī)療費數(shù)額,將本不屬于醫(yī)療費項目中,且保險條款明確約定的不應賠付的輔助器具費346.5元錯誤計算在醫(yī)療費內。其次,判決上訴人承擔本不屬于案涉保單理賠范圍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交通費等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明顯錯誤解讀了案涉保險的理賠范圍。三、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包括鞍山市其他區(qū)級法院的同類判例均認定某騎手的保險,在保單中特別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而是約定條款,均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進行賠付。遼寧省高院(2020)遼民申5066號民事裁定書,明確指出:“該保險合同系保險人通過網絡平臺發(fā)出要約,要約內容包括保險賠付范圍、保險期限、保費數(shù)額等主要內容。合同相對人經過對該要約內容盡到普通人應當盡到的審慎義務并支付保費后,視為接受要約,保險合同即成立生效。保險人按照約定的內容及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保單項下列明的“三者死亡賠償金、三者傷殘賠償金、三者醫(yī)療費用、三者誤工費、三者財產損失賠償金”以外的項目和費用均為除外責任。該約定系保險賠償范圍的約定,而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遼01民終16515號(2025)遼01民終6853號、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02民終3851號、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03民終1272號等民事判決書,均認定案涉保單載明的條款從正反兩個方面約定了上訴人應承擔和不承擔的保險責任,系對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一審時代理律師已提交相關判決作為參考案例,但原審法院并未予以參考。按照上述判決的觀點,若保險合同以“責任范圍”、“承保項目”等形式明確列舉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未被列舉的項目不屬于保險責任,此系雙方對保險范圍的合意,亦非免責條款,故案涉保單的保險范圍不應被突破。本案“除外責任”條款正是以排除法界定保險責任范圍,符合上述判例的認定邏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遺漏主體、事實認定不清、違反同案同判的原則,錯誤認定并計算了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及數(shù)額,依法應當予以糾正。請求貴院撤銷(2025)遼0304民初3523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王某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趙某未答辯。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甲公司、趙某賠償王某的經濟損失暫計42310.63元。其中,(1)醫(yī)療費:8874.3元,(2)護理費:160元/天*(18天+62天)=128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8天+62天)=8000元,(4)誤工費:11653.33元(自2024年11月29日暫計至2025年2月28日),(5)交通費:403元,(6)財產損失580元,(7)復印費10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趙某、某甲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4年11月25日20時26分,趙某駕駛二輪電動車在勝利北路“沙河橋”上由南向北行駛,與王某騎行自行車發(fā)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王某無責任、趙某負全部責任;2024年11月25日21點,王某受傷后120送至鞍山市某醫(yī)院,診斷為左膝腫痛、腰部不適、活動受限,醫(yī)生建議休息11月25日至11月30日。王某回家后發(fā)現(xiàn)身體不適,于2024年11月29日,王某受傷后被送至鞍山市某醫(yī)院,經診斷為脛骨平臺骨折(左膝)、左膝韌帶半月板損傷、鼻骨骨折、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型,王某自2024年11月29日至2024年12月17日期間在鞍山市某醫(yī)院住院治療,產生醫(yī)療費8740.4元,其住院18天,醫(yī)囑2級護理18天。王某出院后,遵醫(yī)囑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固定6-8周,診斷休息62天。
另查,趙某系上海某有限公司雇員,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上海某有限公司為趙某購買預約上門服務責任保險,某乙公司為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案涉保險項目為第三者責任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是誰;2、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為多少。
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是誰這一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趙某受雇于上海某有限公司,也是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上海某有限公司為趙某購買預約上門服務責任保險,某乙公司為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案涉保險項目為第三者責任險,其的保障范圍是配送員(騎手)造成的第三者的損失,屬于明確的財產保險中的責任保險類別,以騎手或其雇主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故該院認為,某甲公司是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
關于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為多少這一爭議焦點,根據法律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醫(yī)療費系治療必需且王某提供了相關醫(yī)療收費票據證明,王某要求支付醫(yī)療費8874.3元,經該院核查數(shù)額應為8740.4元,故該院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shù)...”王某住院期間醫(yī)囑2級護理18天,王某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誤工損失,護理費應參照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58403元計算,護理費為58403元除以一年365天,再乘以二級護理18天,應為2880.14元,故該院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以住院為前提,王某實際住院18天,可以參照遼寧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100元/日的標準來計算王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即100元/天乘以18天,即1800元,故該院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王某主張的誤工費,王某提供的工作證明為“野包子廚務部”的手寫證明,該院認為廚務部作為用人單位的內設部門,不具備出具工作證明的主體資格,且該證明缺少用人單位公章、負責人手印,證明力較弱,需與其他證據,如勞動合同、社保記錄、連續(xù)工資流水共同佐證事實;王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平安銀行)的交易明細,其中僅有單次2300元的流水,無法證明其固定收入水平,且無匯款人信息,無法明確匯款人身份。鑒于某甲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支付少于90天的誤工費,且其中有5天扣除不予以支付的意見,王某住院18天,診斷休息62天,王某的誤工費用應為7500元,故該院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主張的交通費403元,確因合理費用支出,該院酌情為300元,故該院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主張的財產損失580元,確因合理費用支出,該院酌情為500元,故該院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主張的復印費100元,因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欠缺事實和法律支持,故該院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法判決如下:
一、判令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某醫(yī)療費8740.4元、護理費2880.14、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750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500元,共計21720.54元;
二、駁回王某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8元(王某已預繳),減半收取429元,由王某承擔208元,由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擔221元。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應否追加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為本案當事人。二、案涉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是否屬于本案保險范圍。
關于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即原告可以自主選擇被告主張權利。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雖然一審被告某甲公司以及趙某均申請追加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但因一審原告王某并未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請,且王某單獨起訴某甲公司亦并不妨礙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實,故王某的上述行為系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綜上,一審法院程序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經查,趙某系上海某有限公司雇員,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上海某有限公司為趙某購買了預約上門服務責任保險,某乙公司為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案涉保險項目為第三者責任險,
在案涉保單中特別約定第5條的g款約定:“前述列明以外的項目和費用為除外責任,包括但不限于:營養(yǎng)費、康復費、輔助器具費、整容費、美容費、修復手術費、牙齒整形費、牙齒修復費、鑲牙費、護理費、交通費、食宿費、喪葬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精神損害賠償、贍養(yǎng)費、超出事故發(fā)生地基本醫(y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和標準的任何費用”。本院經審查認為,案涉保單中的除外責任條款直接涉及保險人責任的免除,一審法院將案涉除外責任條款認定為免責條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未在案涉保險條款除外責任內容中對字體進行加深加粗等醒目提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案涉保險合同時對除外責任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除外責任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故案涉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應屬于本案保險范圍。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王某經濟損失共計21720.5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不履行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向執(zhí)行法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款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楊興棠
審 判 員 劉景軍
審 判 員 劉文娜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一淇
書 記 員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