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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渝0102民初9692號重慶涪陵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賠償民事判決書

2026-01-01 李北斗 0 評論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5)渝0102民初9692號
原告:汪某甲,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重慶市涪陵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俊杰,北京天馳君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重慶市涪陵區(qū)江東街道,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中國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xxxxxxxxxxxx。
負責人:許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春玉,重慶新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甲與被告方某、中國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涪陵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俊杰,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方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共計199693.68元(其中,醫(yī)療費28949.72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8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xxx賠償金94578.20元、xxx輔助器具費43.86元、誤工費31869.47元、護理費13080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財產損失1200元、鑒定及檢查費269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已支付28157.57元);2.判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為肇事車輛承保的保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5年1月25日,被告方某駕駛XXX的小型客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沿烏江二橋往烏江大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重慶市涪陵區(qū)時準備起步出發(fā),與原告汪某甲駕駛XXX的普通摩托車發(fā)生擦掛,造成汪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五勤務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被告方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汪某甲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汪某甲在重慶某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60天,出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頭下型)、右髖部軟組織損傷、右肘部軟組織損傷等損害。2025年5月30日,重慶市法正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汪某甲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護理期為150日;后續(xù)診療項目為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約10000元至12000元。經查,案涉車輛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綜上所述,原告汪某甲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方某未作答辯,庭后提交了原告汪某甲住院期間其墊付的醫(yī)療費收據(jù)及支付記錄。
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的劃分無異議;案涉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0萬元,附加非醫(yī)保外用藥險;我司墊付了兩筆醫(yī)療費9157.57元與18000元,我司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沒有需要xxx輔助器具的醫(yī)囑,xxx輔助器具費由法院依法認定;關于后續(xù)治療費,我司認為應該按照10000元計算或者以實際發(fā)生后再來主張;我司認為誤工期365日過高,因為原告汪某甲只有十級傷殘,且誤工期限是180日至365日,應該擇中確定誤工期限;對護理費無異議,標準為住院期間120元/天;我司認為汪某乙的身體情況與本案無關,因為原告汪某甲兒子雖然有身體方面的情況,但是原告汪某甲在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候并沒有工作和收入,所以并不影響其對兒子的撫養(yǎng)義務,原告汪某甲在事故發(fā)生的時候已經年滿60歲了,屬于退休人員,如果其有退休金就更沒有影響其子的撫養(yǎng)義務,原告汪某甲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依據(j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甲車輛受損的財產損失費,當時處理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直接跟修車店對接,實際產生了相關的修車費用,但原告汪某甲未實際支付相關的修車費用,應待實際支付后另行起訴或者協(xié)商解決;我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原告汪某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發(fā)票、醫(yī)療證明文書、門診及掛號票據(jù)、xxx輔助器具發(fā)票、重慶市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復查發(fā)票、戶口本復印件、證明、重慶市某司法鑒定意見書、承諾、銀行存折流水,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提交的保單、支付憑證,被告方某提交的醫(yī)院發(fā)票、微信轉賬截屏、銀行回單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5年1月25日,被告方某駕駛案涉車輛,沿烏江二橋往烏江大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重慶市涪陵區(qū)時準備起步出發(fā),與原告汪某甲駕駛XXX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擦掛,造成原告汪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五勤務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方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汪某甲無責任。當日,原告汪某甲被送往重慶市涪陵區(qū)某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用1218.75元(被告方某全額支付)。同日,原告汪某甲轉入重慶某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60天后,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原告汪某甲出院中醫(yī)診斷為骨折病、血瘀氣滯癥;出院西醫(yī)診斷為股骨頸骨折、大腿軟組織疾患、前臂軟組織疾患;出院醫(yī)囑為繼續(xù)康復治療;加強營養(yǎng),促進軟組織恢復;加強傷肢肌力訓練,預防肌肉萎縮;囑其傷肢繼續(xù)臥床繼續(xù)休息一個月;外用氟比洛脂膏貼敷患肢活血伸筋散熏洗患肢,十全健骨膏促進骨折愈合;出院后每周復查、復片;如有不適,我院門診隨時就診。為此,原告汪某甲花費門診費用54元,住院醫(yī)療費28157.57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27157.57元,被告方某支付1054元)。出院后,原告汪某甲因傷情需要于2025年4月12日入住重慶市涪陵區(qū)某住院治療8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294.38元,出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骨痹、陳某性股骨骨折。后原告汪某甲治療傷情、復查等花費門診費共計497.77元。
原告汪某甲委托重慶市法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xù)診療項目及費用、護理時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汪某甲目前右髖關節(jié)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原告汪某甲后續(xù)診療項目為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原告汪某甲護理時限綜合評定以傷后150日為宜;該所同日作出情況說明載明,原告汪某甲的后續(xù)診療項目為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該項目相關費用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或以臨床實際發(fā)生的合理費用為準。原告汪某甲為此支付鑒定費2090元。后原、被告因賠償發(fā)生爭議,原告汪某甲遂訴至本院。
訴訟中,原告汪某甲向本院申請對其誤工期進行鑒定,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申請對原告汪某甲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重慶市某醫(yī)院進行該鑒定。該所于2025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原告汪某甲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標準。該所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載明,結合原告汪某甲殘情、治療情況以及身體狀況,建議傷后誤工期365天為宜。原告汪某甲就誤工期的鑒定支付鑒定費600元。
另查明,案涉車輛系被告方某所有,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0萬元,附加醫(yī)保外醫(yī)療費用責任險。被告方某在原告汪某甲住院期間向其支付護理費1800元。
再查明,原告汪某甲的兒子汪某乙2004年8月20日出生,其于2021年8月22日爆發(fā)性病毒心肌炎致一級傷殘,其目前植物人狀態(tài)為心跳驟停后缺血缺氧性腦病所致。2025年6月10日,重慶市涪陵區(qū)某出具證明載明,汪某乙由缺血缺氧性腦病后遺癥,淺昏迷,肺部感染,氣管切開狀態(tài);長期臥床,四級痙攣較重,長期反復咳嗽、咳痰,肺部感染,病情導致患肢長期住院治療;因其植物人狀態(tài),生活不能自理,患肢肌張力高,身材高大,其父才能搬動及活動身體,需要其長期照顧。原告汪某甲出具承諾表明,兒子汪某乙目前收入來源為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24年5月至2025年6月每月610.00元、2025年6月后每月630.00元;xxx補助每月190.00元;無其他工資、勞務報酬、經營收入、財產性收入、補貼補助等任何額外收入。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后,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本案中,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方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汪某甲無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據(jù)此,本案依法應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由某涪陵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仍然不足或者超出商業(yè)合同約定部分由被告方某賠償。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辯論,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對汪某甲在本案中主張的具體損失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有票據(jù)和費用清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證據(jù)為
憑,本院確認為醫(yī)療費為30222.47元(1218.75元+28157.57元+54元+294.38元+497.77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住院醫(yī)療費27157.57元,被告方某共計支付醫(yī)療費2272.7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4080元(60元/天×68天)。
3.營養(yǎng)費900元(酌定)。
4.后續(xù)治療費,為一次性化解矛盾糾紛,結合鑒定意見及后
續(xù)診療情況說明,本院確認11000元。
5.xxx賠償金,原告汪某甲定某時年滿61周歲,結合鑒定意見,本院確認為94578.20元(49778元/年×19年×10%)。
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汪某甲雖已達退休年齡,但目前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將年齡作為判斷其應否承擔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標準。本案中,原告汪某甲的兒子汪某乙為一級傷殘,目前屬植物人狀態(tài),屬于“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且汪某乙除了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和xxx補助820元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再結合實際情況可知,上述費用并不足以彌補汪某乙的日常開支,認定原告汪某甲與其配偶共同撫養(yǎng)無勞動能力的兒子汪某乙,符合常理,原告汪某甲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考慮被扶養(yǎng)人的實際生活情況、生活能力以及原告汪某甲發(fā)生事故時的年齡、勞動能力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扶養(yǎng)時限為5年(從2025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5630元[(32360元/年-820元/月×12月)×5年×10%÷2人];5年后如仍有扶養(yǎng)需要,則可另行主張。
7.護理費,結合鑒定意見,本院確認護理費為13080元(68天×120元/天+82天×60元/天),其中被告方某已支付1800元。
8.誤工費,事發(fā)時原告汪某甲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尚未喪失勞動能力,參照其舉示的證明,日常在醫(yī)院護理兒子汪某乙屬實,本院酌定誤工費按照100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期計算至定某前一天,即247天,誤工費為24700元(100元/天×247天)。
9.交通費500元,本院酌定。
10.xxx輔助器具費,結合原告汪某甲的傷情,使用拐杖符合常理,本院確認xxx輔助器具費為43.86元。
11.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結合侵權后果、過錯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認定。
12.財產損失費,因還未實際產生該費用且原告汪某甲未舉示相關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汪某甲后續(xù)實際產生該費用,可另行主張。
13.鑒定費2690元(第一次鑒定費2090元+第二次鑒定費600元),有票據(jù)為憑。關于鑒定費負擔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鑒定費系為查明受害人損失所合理、必要的費用支出,且在商業(yè)險免責事項中未約定該費用屬于免責賠付范圍。故,鑒定費應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責任范圍及商業(yè)三者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
前述損失中,屬于醫(yī)療限額項下的有醫(yī)療費30222.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80元、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合計46202.47元;屬于傷殘限額項下的有xxx賠償金94578.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630元、護理費13080元、誤工費24700元、交通費500元、xxx輔助器具費43.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40532.06元。據(jù)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汪某甲各項損失158194.21元(46202.47元+140532.06元+2690元-27157.57元-2272.75元-180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被告方某墊付的費用4072.75元(2272.75元+18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汪某甲訴訟請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汪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58194.21元;
二、被告中國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被告方某4072.75元;
三、駁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4元,減半收取2147元,由原告汪某甲負擔447元,由被告方某負擔1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俊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吳瀟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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