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茂檢公一刑訴〔2018〕45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15221974********,漢族,小學文化,經(jīng)商,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現(xiàn)住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村**棟**座**房。因涉嫌販賣、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高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販賣、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高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于2018年1月31日報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訊問了被告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退回補充偵查兩次(2018年3月14日至4月12日、2018年5月25日至6月22日);延長審查期限兩次(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18年5月13至5月27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2015年10月,被告人黃某某經(jīng)葉某某(已科刑)介紹,出資人民幣85萬元給陳某某、胡某某、黎某某(三人均已科刑)到河南省濮陽市購買了制毒原料鹽酸羥亞胺(俗稱“料頭”)。2015年10月25日至31日,葉某某、陳某某、胡某某、黎某某等人租用廣東省高州市**鎮(zhèn)**村委會**嶺山頭的場地作為制毒工場,對購買回來39個鹽酸羥亞胺進行加工,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2015年10月31日公安機關對該制毒工場進行搜查,在現(xiàn)場繳獲啡色晶體18煲(編號1-18號)、啡色晶體及啡色液體混合物3煲(編號19-21號)、粉末狀物品4桶(編號22-25號)、粉末2袋(編號26、27號)、液體5桶(編號28號)。經(jīng)稱量,1至18號啡色晶體凈重分別為92.1斤、74.8斤、79斤、91斤、80斤、92.4斤、92.1斤、90.3斤、81.5斤、89.5斤、79.3斤、82.9斤、87.5斤、76.9斤、91.5斤、88.4斤、84.3斤、89.3斤;19至21號啡色晶體及啡色液體混合物凈重分別為81.6斤、97斤、91.8斤;22-25號粉末狀物品凈重分別為139.4斤、127.2斤、137.7斤、171.3斤;26、27號粉末含包裝重46.9斤、48.4斤;經(jīng)對上述物品分別抽樣提取檢材送檢,1號至25號檢材均檢見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別為51.5%、52.1%、53.2%、53.7%、54.2%、54.1%、53.8%、52.1%、53.5%、53.4%、53.7%、52.8%、52.9%、54.4%、53.7%、54.2%、54.1%、53.4%、32.3%、33.5%、34.2%、63.2%、62.4%、62.5%、62.7%,26號、27號檢材未檢見常見毒品成分,28號檢材檢見丙酮成分。
二、2013年10月間,被告人黃某某與葉某某、朱某某(另案處理)租用廣東省汕尾市陸河縣**鎮(zhèn)一處山窩,在該處搭建工棚,運來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制造毒品氯胺酮。
三、2014年10月間,被告人黃某某與葉某某以每千克人民幣2萬元的價格,將3千克毒品氯胺酮販賣給李某某(另案處理)。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販賣、制造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柯權浩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羈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冊、散頁證據(jù)材料八張、光盤十四張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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