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惠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鄭惠檢一部刑訴〔2020〕15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1121958********,漢族,群眾,初中畢業(yè),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組長,農民,無前科,戶籍所在地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街**號,住鄭州市惠某區(qū)**村安置區(qū)**號樓**單元**樓**戶。因涉嫌強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強迫交易罪,經鄭州市惠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1081978********,漢族,群眾,初中二年級輟學,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組長,農民,無前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街**號,住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安置區(qū)**號樓**單元**號。因涉嫌強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強迫交易罪,經鄭州市惠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鄭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強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1月,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承建鄭州市惠某區(qū)天河路與綠源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的鄭州**一號院項目的基礎工程。2018年1月11日,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組織施工樁基進入施工場地時,被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村民以威脅、堵門、堵路等方法阻工,常某某(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此強迫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鄭州**一號院項目部與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第一、二、四村民組簽訂“勞務合同”和“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包括:所使用商砼調度費用按照實際用量每立方米支付**村上述村民組6元;**村的長螺旋鉆機進場作業(yè)每米13元;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基礎分公司的長螺旋鉆機1臺,按實際決算作業(yè)量每米支付**村上述村民組1.5元;工程使用**村上述村民組的土方機械及其價格、人工價格、結算付款辦法、淤土、樁間土清運價格等內容。
2018年5月2日,在鄭州**一號院項目工地,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陳某某的長螺旋鉆機樁基施工結束后,常某某和**村部分村民以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為由,多次阻攔陳某某拆卸鉆機離開,致使陳某某的長螺旋鉆機在施工現場滯留至2018年5月29日才拆卸完離開,兩臺吊車貨車延誤1天。
2018年8月,鄭州**一號院項目基礎工程結束后,常某某等人以工程款結算不及時為由強行向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索要誤工費67500元。
經鑒定,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付常某某等人工程款共計1487149元,其中未提供勞務的收費項目共計154785元,已提供勞務的收費項目共計1332364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常某某等人實際收到樁基人工工資、打樁工人工資、樁基勞務費和現金款項共計810067.22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給陳某某因阻工產生的費用金額30000元,其中,鉆機現場停滯費24000元,吊車貨車現場停滯費及工人工資6000元。
2019年8月23日,鄭州市惠某區(qū)**辦事處**村第一、二、四村民組村民代表自愿承擔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0萬元,河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常某某予以諒解。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基本信息表、勞務合同、補充協議、應付費用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單、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到案經過、110指揮中心報警證明、銀行轉賬憑證、收據、勞務承包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諒解書等;2.證人趙某某、劉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孟某某、苗某某、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楊某某、周某某言;3.被害人馬某某、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同案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涉案資金專項審計報告;6.辨認筆錄;7.電子數據:同案人常某某的微信轉賬交易記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簽訂合同,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鄭州市惠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長海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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