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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訴 書
本案由岱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均在岱山縣高亭鎮(zhèn)銀河灣工地為包工人員饒某某加工鋼筋,但屬于相互獨立的班組。2019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向饒某某結算工資時,認為有20噸已經加工過的鋼筋屬誰加工賬目記錄不清,饒某某讓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對賬后再向饒某某結算工資。被告人張某甲找到張某乙商量此事時,二人因言語不和發(fā)生口角。張某乙用手肘擊打被告人張某甲,繼而二人拳腳相加互毆,隨即被他人勸開。經鑒定,張某乙之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張某甲在案發(fā)現場被民警帶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已經賠償了張某乙損失并履行完畢。張某乙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和解協(xié)議等;2.證人證言:證人饒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浙江省岱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張迪佩
(院?。?/span>
附件:1.被告人張某甲現取保候審在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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