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秀彬。
以上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貴勤,北京市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淑云(系閆某某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淑云。
委托代理人李仕珍。
上訴人李某某、姜秀彬、閆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淑云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2015)興民初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某、姜秀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貴勤,上訴人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淑云,被上訴人楊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仕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2012年年底,被告閆某某以承德市交警隊有人,可以方便辦理駕駛本為由,讓原告李某某、姜秀彬為其聯系辦理駕駛本的人。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二原告為被告閆某某聯系了多個需要辦理駕駛本的人,并交給被告閆某某辦理駕駛本的款項255,300.00元,被告閆某某將其中的22,400.00元通過張金義交到興隆縣藍鷹駕校,余下的232,900.00元被被告閆某某揮霍。后被告閆某某因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現在承德市上板城監(jiān)獄服刑。2013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閆某某所駕駛的車內向其追要辦證款時突發(fā)腦出血,被告閆某某見原告李某某突發(fā)疾病,便開車將其送至興隆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原告李某某先后在興隆縣醫(yī)院、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煤炭總醫(yī)院、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中醫(yī)醫(yī)院、北京大學第三醫(yī)院門診檢查治療,合計住院治療37天。經興隆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組)。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診斷:右側大腦中動脈分叉部動脈瘤,右側頸內動脈-后交通動脈瘤,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經煤炭總醫(yī)院診斷:顱內多發(fā)動脈瘤(大腦中動脈分叉處、頸內動脈后交通段,右側),顱內動脈瘤栓塞術后(大腦中動脈分叉處,右側),自發(fā)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病。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有:支付醫(yī)療費58,410.35元(其中:興隆縣醫(yī)院支出3,816.98元,報銷1,727.14元,自費2,089.84元;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支出62,122.04元,報銷26,433.96元,自費35,688.08元;煤炭總醫(yī)院第一次支出39,673.12元,報銷22,834.01元,自費16,839.11元;煤炭總醫(yī)院第二次支出6,277.01元,報銷2,763.50元,自費3,513.51元;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中醫(yī)醫(yī)院門診支出費用137.91元;北京大學第三醫(yī)院門診支出費用141.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00元(住院37天,每天50.00元)、營養(yǎng)費740.00元(住院37天,每天20.00元)、護理費2,220.00元(住院37天,每天60.00元)、交通費4,757.00元,以上損失合計67,977.35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有三個:(一)、原告姜秀彬是否本案的賠償權利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某某人身受到損害而引發(fā)的賠償之訴,原告姜秀彬作為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其身體健康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不具備本案賠償權利人資格。(二)、本案是否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李某某系在被告閆某某駕駛的車輛上向其索要被騙款項時突發(fā)腦出血,是雙方當事人意料之外的結果,被告閆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發(fā)病后,采取了將原告李某某送往醫(yī)院救治的積極救助措施。相關醫(yī)院的診斷結果表明,原告李某某本身患有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組)、顱內多發(fā)動脈瘤。根據醫(yī)學常識,情緒激動易引起血壓波動,原告李某某本身所患疾病是造成其腦出血的主要原因。綜合以上事實,應認定被告閆某某對原告李某某突發(fā)腦出血的人身損害后果無過錯,不應承擔過錯責任。鑒于原告李某某因巨額資金被騙向被告閆某某索款無望的情形下,致使情緒激動誘發(fā)了腦出血的后果,并在此后的治療過程中又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該損失由其自負有失公平,故根據公平原則,被告閆某某對原告李某某治療腦出血疾病所造成的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3、本案被告楊淑云有無賠償義務。被告楊淑云雖與被告閆某某是夫妻關系,但原告李某某在發(fā)病時,被告楊淑云未在現場,其對原告李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損害后果無責任。原告李某某關于被騙款項用于被告閆某某、楊淑云夫婦做苗木生意的主張無證據支持,且該理由亦不能成為被告楊淑云應對其人身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楊淑云承擔其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本案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住院醫(yī)療費(自費部分)58,410.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0.00元、營養(yǎng)費740.00元、護理費2,220.00元、交通費4,757.00元,合計為67,977.35元。由被告閆某某補償67,977.35元×20%=13,595.4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姜秀彬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00元,由被告閆某某負擔480.00元,原告李某某、姜秀彬負擔1,920.0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某某就診情況如下:興隆縣人民醫(y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及建議:1、蛛網膜下腔出血,2、高血壓2級(極高危組)。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腦血管病住院病歷記載:既往史高血壓病10年。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診斷1、右側大腦中動脈分叉部動脈瘤,2、右側頸內動脈—后交通動脈瘤,3、蛛網膜下腔出血,4、高血壓。煤炭總醫(yī)院入院記錄記載:既往高血壓病史10年。出院診斷:顱內多發(fā)動脈瘤(大腦中動脈分叉處、頸內動脈后交通段,右側),顱內動脈瘤栓塞術后(大腦中動脈分叉處,右側),自發(fā)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病。
本院認為,李某某因腦出血先后就診于興隆縣醫(yī)院、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煤炭總醫(yī)院、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中醫(yī)醫(yī)院、北京大學第三醫(yī)院門診檢查治療,合計住院治療37天。李某某因腦出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58410.35(正式票據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00元、營養(yǎng)費740.00元、護理費2220.00元、交通費4757.00元,以上損失合計67977.35元。李某某主張陪護人員房屋租賃費4個月每月3600元,李某某在北京治療期間共計住院36天,要求4個月的房屋租賃費明顯與住院時間不符,故對房屋租賃費證據不予認定,且護理費已計入賠償項目。李某某要求支持其誤工費,但其未提交因誤工而停發(fā)工資的證明,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為身體權糾紛,系李某某基于其身體損害主張賠償,姜秀彬身體未受到損害故其不具備請求賠償的權利。楊淑云雖為閆某某妻子,但在李某某發(fā)病時,楊淑云不在場,也無證據證明其對李某某的身體造成損害,故一審法院認定楊淑云不承擔責任正確。李某某要求閆某某、楊淑云對其腦出血造成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閆某某沒有造成李某某腦出血的故意,李某某自身患有疾病且因索要被騙款項時情緒激動造成腦出血的損害,這是雙方均無法預料到的情況?;诠皆瓌t一審法院判決閆某某補償李某某各項損失的20%較為合理。李某某、姜秀彬主張閆某某、楊淑云連帶退還辦證費120400.00元,因與本案身體權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審理。綜上,上訴人李某某、姜秀彬、閆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0.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姜秀彬承擔2400.00元,閆某某承擔24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淑英審判員張甫代理審判員薛飛
書記員:張偉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