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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與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0 評論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永勝,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紫荊山路75號1號樓10樓32號。
法定代表人路通,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懿,河南天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濤,河南天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勝,被告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楊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委托路艷代理購買購買被告開發(fā)的座落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貨棧街北、東明路東路路通萬喜名家小區(qū)6幢(座)1單元1層2號的房屋,并于2006年11月24日通過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網上交易系統(tǒng)就上述房屋的買賣與被告網簽了一份編號為06077174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了原告購買房屋的基本情況,總價款為150000元,并約定被告應當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經驗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付的,從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因被告的責任,使原告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被告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06年12月27日鄭州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出具了該合同的《鄭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信息備案表》。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6日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全部購房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開具了《河南省轉讓無形資產及銷售不動產預收款專用收據》,但未開具不動產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致使原告無法向政府有關部門繳納契稅等稅費。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房及辦理權屬登記等義務。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管城回族區(qū)貨棧街北、東明路東路路通萬喜名家小區(qū)6幢(座)1單元1層2號的房屋;2、被告立即向原告開具不動產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3、被告三個月內向原告提交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所需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明文件,并協(xié)助原告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xù);4、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4035元(違約金暫計算至起訴日,訴訟期間被告的違約金按每日15元繼續(xù)計算);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因原告作為其公司的管理人員,明知訴爭房產已賣,還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再次購買,顯屬與路慧惡意串通損害公司、股東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2、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解除,因原告五年未支付購房款,其公司已公告解除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3、其公司不存在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綜上,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張某某(買受人)與被告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東環(huán)路西、貨棧街北、編號為GC1-495-4的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賣人經批準,在上述地塊上建設商品現(xiàn)定名路路通萬喜名家;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為〔2006〕鄭房管銷字第1563號;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管城回族區(qū)貨棧街北、東明路東6幢東1單元1層2號房,戶型為三室兩廳,該商品房的用途為商業(yè)服務;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120.76平方米;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按建筑面積計算房款,該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242.13元,總金額150000元整,付款方式為現(xiàn)金一次性支付,約定付款時間為2006-11-24;出賣人應當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商品房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因出賣人原因造成該商品房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出賣人承擔全部責任;因買受人原因造成該商品房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買受人承擔全部責任;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的服務僅作商業(yè)用房使用,買受人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該商品房的建筑主體結構、承重結構和用途。該份合同出賣人簽章處加蓋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處加蓋路慧印章。原告提交2006年11月26日的銷售不動產預收款專業(yè)收據(收據聯(lián))一份,載明:“客戶名稱:張某某,地址:管城回族區(qū)貨棧街北、東明路東,預收款項目:管城回族區(qū)貨棧街北、東明路東6號樓1單元1層2,合計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出賣人)與柳春(買受人)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東環(huán)路西、貨棧街北、編號為GC1-495-4的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賣人經批準,在上述地塊上建設商品房現(xiàn)定名路路通萬喜名家;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為〔2006〕鄭房管銷字第1563號;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管城回族區(qū)貨棧街北、東明路東6幢東1單元1層西號房,戶型為三室兩廳,該商品房的用途為成套住宅;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120.76平方米;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按建筑面積計算房款,該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3000元,總金額362280元整;買受人于2006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總房款362280元整;出賣人應當在2007年8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商品房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因出賣人原因造成該商品房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出賣人承擔全部責任;因買受人原因造成該商品房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買受人承擔全部責任;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的服務僅作住宅使用,買受人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該商品房的建筑主體結構、承重結構和用途。該份合同出賣人簽章處加蓋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處加蓋路通印章。柳春自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經過裝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還查明,2006年9月15日,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向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下發(fā)關于停止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萬喜名家”項目銷售房產的函,決定:暫停你公司“萬喜名家”項目的銷售活動,依據是:一、你公司內部管理混亂。經核實,目前正在使用的兩枚印章,真?zhèn)坞y辨,極易引起訴訟責任,為保證預售資金的安全,暫停你公司的銷售活動;二、你公司房產權屬存在爭議,不能進行轉讓。你公司的股東為我局提供的證明存在嚴重分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第五款的規(guī)定,該公司房產暫不能進行轉讓。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發(fā)出該函后,即關閉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萬喜名家”項目商品房網絡銷售終端。
2006年10月25日路通以股東身份作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作出的上述決定,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在本案訴訟期間,被告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不得停止對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萬喜名家”項目房產的銷售工作。200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向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停止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萬喜名家”項目銷售房產的函。

還查明,因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股東路慧與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持其所刻公章前往房管局要求關閉金芒果地產公司網絡銷售終端一事,路通認為妨礙了河南金芒果地產公司的正常經營,故其以河南金芒果地產公司股東身份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交還河南金芒果地產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并立即銷毀盜刻之河南金芒果地產公司公章。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路慧所持之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公章,系采取虛構事實之形式刻制,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顯屬無效,原告關于銷毀該章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慧在公司權力爭奪過程中,以占有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印章為砝碼,妨礙公司的正常運轉,也構成對公司權力的侵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返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之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路慧立即停止對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的一切侵權行為。二、被告路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返還原告路通。三、被告路慧所持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公章無效,應予銷毀。該份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2年鄭州路路通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柳春購買的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開發(fā)的路路通萬喜名家小區(qū)6號樓1單元1層2號房(現(xiàn)更改為管城回族區(qū)隴海東路4號7號樓1單元1層2號),從2007年開發(fā)公司交房,由柳春裝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證明!”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已辦理網簽,但雙方對涉案房屋的交易價格150000元,低于同時期的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且本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路慧所持河南金芒果地產有限公司公章無效,應予銷毀,故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故原告依據該無效合同提起的相關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關辯稱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信。鑒于上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1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長 魯倩影
人民陪審員 易國偉
人民陪審員 任明中

書記員: 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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