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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鴻泰機動車銷售有限公司
關春(北京京德律師事務所)
夏春雨
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
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鴻泰機動車銷售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以下簡稱鴻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竑偉,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關春,北京市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春雨,鴻泰公司職工。
本院在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鴻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重審一案中,原、被告雙方以已經自行和解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均向本院分別提出撤回起訴、反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訴;
準許反訴原告(本訴被告)鴻泰公司撤回反訴。
本訴案件受理費425.00元依法減半收取212.50.元,由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承擔。
反訴案件受理費21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06.50.元,由反訴原告(本訴被告)鴻泰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訴;
準許反訴原告(本訴被告)鴻泰公司撤回反訴。
本訴案件受理費425.00元依法減半收取212.50.元,由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李某某承擔。
反訴案件受理費21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06.50.元,由反訴原告(本訴被告)鴻泰公司承擔。
審判長:劉國會
審判員:王立娟
審判員:王平
書記員:郭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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