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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女,1956年5月14日生,身份證號碼3728021956********,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鎮(zhèn)**村**號。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因涉嫌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濱??h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22日經(jīng)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彛?/span>當(dāng)日由濱??h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濱??h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韓某某涉嫌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dāng)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韓某某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份的一天,相某某(另案處理)與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商量通過偽造身份證的方法進入山東省日照市**食品公司(該公司用工年齡為18至55周歲,被不起訴人年齡不符合該要求)打工,被不起訴人韓某某明知是偽造身份證件,仍提供本人照片及其身份證信息,相某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曾某某(另案處理),并購買曾某某偽造的被不起訴人韓某某身份證件1張。
被不起訴人韓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
本院認為,韓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從寬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韓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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