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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宜檢刑不訴〔2020〕8號
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08031963********,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安徽省安慶市人,宜秀區(qū)區(qū)委組織部行政工勤人員,家住安慶市迎江區(qū)**路**棟**室。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安慶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安慶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安慶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期間,于2020年1月14日將案件依法退回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0時20分許,被不起訴人余某某飲酒后,駕駛皖******號小型轎車沿安慶市宜秀區(qū)**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路交口時,被正在執(zhí)勤的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現(xiàn)場抓獲。民警隨即將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帶至醫(yī)院進行了抽血檢測。經(jīng)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不起訴人余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9mg/100ml,系醉酒駕駛。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身份信息、歸案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檢查筆錄;
3.司法鑒定意見書;
4.視聽資料:光盤1份;
5.證人祁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的證言;
6.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較小。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因抗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需要,主動報名參與社區(qū)一線防控工作,為抗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做出了自己的貢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余某某不需要判處刑罰。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達到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余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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