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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紹興市新昌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新檢二部刑不訴〔2020〕1756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10841993********,漢族,初中文化,職工,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寧安市**鄉(xiāng)**村**組**號,住浙江省新昌縣**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從寬法律制度后果,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時43分許,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黑CDJ****號小型轎車由緯七路左轉彎駛入沃西大道時,與花壇發(fā)生碰撞,造成本人受傷及車輛、花壇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路過群眾報警,被民警查獲。經(jīng)對其進行呼出氣體酒精儀測試,含量為10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樣,經(jīng)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mg/ml。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經(jīng)傳喚歸案。歸案后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處罰。次日張某某因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且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被紹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處以罰款200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nèi)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委托鑒定通知書、認罪認罰材料等書證,有邵某某、梁某某、吳某某、周某某等證人證言及歸案經(jīng)過,有呼出氣體酒精測試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提取血樣登表、監(jiān)控錄像,被不起訴人供述等。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新昌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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