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鸞
權國民
安提(河南德慧律師事務所)
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師事務所)
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鸞,該公司職工。
被告權國民,男,1972年12月26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安提、于新玲(實習),河南德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全公司”)與被告權國民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
因被告權國民就與本案原告存在勞動爭議糾紛亦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決定兩案合并審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三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鸞、被告權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提、于新玲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工資采用”崗位加績效”方式計發(fā)。
2013年9月7日,因被告嚴重違紀,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全部工資并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
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給供應商河南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出具虛假證明,給原告公司帶來了嚴重不良影響,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于次日收到《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且原告在2013年10月、12月向被告支付32347.75元,其中包括5000元報銷款和27347.75元經濟補償金。
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有據,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不清,裁決結果無事實依據,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2、確認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了相應的解除合同補償金,無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今的工資、住房補貼、加班費、股票期權、訴訟費用、生活費等共計920775.2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其第2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原告三全公司無需支付被告權國民要求為其補發(fā)2013年9月以后工資210000元、無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以后的養(yǎng)老、醫(yī)療保險費、無需支付被告績效工資、住房補貼、報銷款項共計80000元、無需賠償被告年終獎、公司股票等損失約300000元、無需支付被告加班費約300000元、無需支付被告訴訟期間產生的其他費用約20000元、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630.384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權國民身份證一份,證明被告身份;
證據2、《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
證據3、《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證據4、《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及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且事前已經工會同意;
證據5、《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獎懲管理規(guī)定》一份,證明員工若偽造原告公司文件,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證據6、2013年2月20日《設施購銷合同》及情況說明各一份,證明河南省乙機械廠(以下簡稱:”乙機械廠”)并不負責安裝、調試某設備;
證據7、2013年3月26日《設施改造工程合同》及發(fā)票各一份,證明某設備由甲公司實際安裝;
證據8、2013年5月7日《行政處罰陳述、申辯告知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各一份,證明甲公司無證安裝某產品,鄭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惠濟區(qū)分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
證據9、2013年5月17日《用印審批單》及2013年4月3日《工程范圍變更通知書》各一份,證明被告為幫助甲公司逃避行政處罰偽造公司文件,向甲公司出具了虛假內容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并將該通知的時間倒簽為2013年4月3日;
證據10、2013年6月9日《用印審批單》及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對其出具給甲公司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的內容進行了更正;
證據11、崗位說明書一份,證明某崗位的崗位職責;
證據12、工資表一份,證明被告工資及費用已如數發(fā)放;
證據13、考勤表及審批流程單、2011年《鄭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辦法》、2014年《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規(guī)定》各一份,證明被告的考勤情況及不存在加班的事實。
被告辯稱,《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系經過原告公司葉某某同意;勞動仲裁裁決書已經確認原告解除合同屬于非法解除,對于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產生的補償,應當由原告承擔。
被告權國民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勞動合同書》、基本養(yǎng)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合同約定勞動關系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9月之后原告未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
證據2、《聘用通知書》、銀行明細單、稅收完稅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在職期間工資水平;
證據3、乙機械廠情況說明、河南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用印審批單》、郵箱來往記錄單各一份,證明被告在某設備安裝項目施工過程中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認可;
證據4、《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
證據5、關于被告加班問題的相關說明一份、股權損失證明相關材料,證明被告在職期間加班情況及因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導致被告無法享受其應得的股權利益的事實;
證據6、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該糾紛在仲裁階段的裁決內容及仲裁書送達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7、10、12均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工會聽取單方意見未查明事實,原告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對證據5真實性無法確定,認為被告沒有參加入職培訓,沒有見過該獎懲規(guī)定;對證據6、8,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用印日期是5月17日,《工程范圍變更通知書》是4月3日,與先審批后蓋章的正常程序相悖,且用印審批的內容經過總經理同意;對證據1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該文件已送達給被告;對證據1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屬于原告單方打印,其所提供的流程只是確認上班時間出勤的狀況。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勞動合同書證明被告知曉公司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且證明原告已經給被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的事實;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已支付給權國民報銷費用共32347.75元,因為被告沒有票據,所以按工資發(fā)放,同時給被告繳納了稅款;對證據3、4、6無異議;對證明5的加班清單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實。
對股權激勵等相關材料無異議,認為被告不屬于原告公司的股權激勵員工。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試用期至2013年1月26日,工作內容約定為某某類崗位。
勞動合同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間,如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甲方(本案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負違約責任…”。
2013年2月20日,原告三全公司全資子公司丙公司與乙包裝機械廠簽訂《設備購銷合同》,購買乙機械廠的9臺某設備,并由乙機械廠負責9臺某設備的本體安裝。
2013年3月26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設施改造工程合同》,約定由甲公司負責9臺某設備管道安裝,工程總費用為155000元。
因甲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安裝某產品,鄭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惠濟區(qū)分局于2013年5月7日對其作出(鄭惠)質技監(jiān)罰告字(2013)第安XX號《行政處罰陳述、申辯告知書》,并于2013年6月13日對其作出(鄭惠)質技監(jiān)罰字(2013)第安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款108000元。
2013年5月17日,時任三全公司某崗位的被告以職責名義向丙公司申請在一份落款日期為2013年4月3日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加蓋印章,并在該通知的《用印審批單》該崗位職責一欄中簽名,落款日期為2013年6月17日。
《工程范圍變更通知》載明:”河南甲工程有限公司:因前期規(guī)劃中職責區(qū)分上的疏忽,我司未能及時甄別原本由設備制造單位負責的某產品就位安裝工作,導致該項目出現在貴司承接我司設施改造工程的報價中,現經多方確認,該項工作仍由某產品制造單位乙機械廠落實,貴司負責除此之外其他項目的施工完成,故總體工程造價將變更為總工程費用15.5萬元減去該項工作內容報價1.8萬元,則最終實際工程費用為13.7萬元,特此通知。
”
2013年6月9日,丙公司向相關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決定廢止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
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載明:”因你在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對河南丙食品有限公司某設備實施改造過程中,以公司名義編造內容,并戳印公司公章為供應商作虛假證明,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和嚴重不良影響。
根據公司獎懲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九款,你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第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 ?之規(guī)定,鑒于你的嚴重違紀行為,從即日起與你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保留追究你法律責任的權利。
”2013年9月7日被告簽收了該通知,并在《簽收回執(zhí)單》中寫到:”此系公司單方面認定,本人不接受相關說法,另公司拒絕支付我的工資等費用且不愿意出具書面文件,本人堅持個人的相關主張”。
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恢復與本案原告的勞動關系,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2、補發(fā)2013年9月至今工資210000元;3、補發(fā)績效工資、住房補貼及報銷款項等約80000元;4、補繳2013年9月至今的養(yǎng)老、醫(yī)療保險費;5、賠償年終獎、公司股票等損失約300000元;6、補發(fā)加班費約300000元;7、補發(fā)訴訟期限產生的其他費用約20000元。
該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鄭勞人仲案字(2014)073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恢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2、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生活費10775.2元;3、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原、被告均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庭審中,被告就出具《工程范圍變更通知》時的客觀情況向本院陳述稱:甲公司先找原告公司某某部的杜某某,杜某某再找到被告,被告和杜某某、甲公司、乙機械廠共同協商起草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并且征求了時任原告公司某部總經理葉某某的意見,按照程序審批蓋章。
其日期是參照與華天公司簽訂《設施改造工程合同》的日期所確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護。
被告庭審中承認《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的日期是參照與甲公司簽訂《設施改造工程合同》的日期所確定,其作為原告公司某某崗位人員,應當知曉倒簽證明文件給原告公司帶來的法律風險。
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也顯示,丙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甲公司9臺某設備管道安裝款項155000元,此金額與雙方簽訂的《設施改造工程合同》中的工程總費用相符,可以印證原告所述9臺某設備管道由甲公司安裝及工程總費用為155000元均無變更的事實。
《用印審批單》顯示被告用印日期為2013年5月17日,但其簽名日期卻為2013年6月17日,此前質監(jiān)部門已經對甲公司下發(fā)了《行政處罰陳述、申辯告知書》,確認了甲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安裝某設備的行為系違法行為。
被告作為某某部門人員理應知曉該工程系由甲公司違規(guī)安裝的事實,但其出具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予相符,此行為顯屬嚴重違反了原告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綜上,對于原告要求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無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以后的養(yǎng)老、醫(yī)療保險費的訴訟請求,屬于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的行政關系,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原告要求無需支付被告工資、績效工資、住房補貼、報銷款項、年終獎、公司股票、加班費、訴訟期間產生的其他費用、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與被告權國民勞動合同的行為有效;
二、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權國民2013年9月以后工資210000元、績效工資、住房補貼、報銷款項共計80000元、年終獎、公司股票等損失300000元、加班費300000元、訴訟期間產生的其他費用20000元、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630.384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權國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護。
被告庭審中承認《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的日期是參照與甲公司簽訂《設施改造工程合同》的日期所確定,其作為原告公司某某崗位人員,應當知曉倒簽證明文件給原告公司帶來的法律風險。
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也顯示,丙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甲公司9臺某設備管道安裝款項155000元,此金額與雙方簽訂的《設施改造工程合同》中的工程總費用相符,可以印證原告所述9臺某設備管道由甲公司安裝及工程總費用為155000元均無變更的事實。
《用印審批單》顯示被告用印日期為2013年5月17日,但其簽名日期卻為2013年6月17日,此前質監(jiān)部門已經對甲公司下發(fā)了《行政處罰陳述、申辯告知書》,確認了甲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安裝某設備的行為系違法行為。
被告作為某某部門人員理應知曉該工程系由甲公司違規(guī)安裝的事實,但其出具的《工程范圍變更通知》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予相符,此行為顯屬嚴重違反了原告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綜上,對于原告要求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無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以后的養(yǎng)老、醫(yī)療保險費的訴訟請求,屬于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的行政關系,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原告要求無需支付被告工資、績效工資、住房補貼、報銷款項、年終獎、公司股票、加班費、訴訟期間產生的其他費用、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與被告權國民勞動合同的行為有效;
二、原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權國民2013年9月以后工資210000元、績效工資、住房補貼、報銷款項共計80000元、年終獎、公司股票等損失300000元、加班費300000元、訴訟期間產生的其他費用20000元、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630.384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權國民負擔。
審判長:穆牧
書記員:王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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